南宁条码软件如何操作
作者:南宁春福条形码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3-04-11 08:01:07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促进本省商品流通的信息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的、表示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商品标识,包括零售商品条码、非零售商品条码和物流单元条码。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管理、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全省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下属的省标准化研究院具体负责本省商品条码管理、协调工作。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其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采用全球统一标识系统,并逐步建立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一)食品、卷烟、酒、饮料;(二)药品、保健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三)日用化学品;(四)儿童玩具;(五)家用电器。第七条使用商品条码,应当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注册本分支机构的厂商识别代码。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第八条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二)出示营业执照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的,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第九条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第十条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二条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应自发现遗失之日起10日内向原申办机构提交补发申请。原申办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确属遗失证书的,予以公告,并在公告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第十三条在国内生产或代理销售商品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生产者或代理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并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第十四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在编制完成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编码分支机构应在30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省标准化研究院。第十五条商品条码的设计应当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根据应用需要,系统成员可采用EAN/UPC商品条码、ITF-14商品条码、UCC/EAN-128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印制商品条码,应当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保证质量。印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订制。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质量。第十七条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备查,存档期限为2年。委托人不能出具《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备案文件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第十八条销售者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需要使用店内条码的,应当根据有关的国家标准编制。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应当直接采用商品条码,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条码。第十九条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第二十条委托他人生产的产品,需要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标注委托者注册备案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未经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二)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条码;(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四)其他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第二十二条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元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所收取的费用;逾期不退的,可处所收取费用一倍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第二十七条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邮政4州客户代码(RM4SCC)是为自动邮件分拣流程创建的。它通常以机器可读的格式编码邮政编码和房屋或邮箱号码,守则的内容可能因国家而异。RM4SCC皇家邮政编码支持的有效字符有:十个数字(0-9)、大写字母(A-Z)。在条码软件中制作RM4SCC条形码时会自动生成最后一位校验位。接下来给大家演示下条码软件生成RM4SCC条形码的步骤:打开条码软件,新建标签之后,点击软件左侧的条形码按钮,在画布上绘制条形码样式。
双击条形码,在图形属性-条码选项卡中,设置条码类型为RM4SCC。然后在数据源中,点击"修改"按钮,删除默认的数据,手动输入要编辑的信息,点击编辑-确定。RM4SCC条形码就生成了。
以上就是有关RM4SCC条形码的制作方法,RM4SCC主要应用于皇家邮政的"cleanmail"和"Mailsort"的批量装运方法编码邮政编码。另外条码软件支持多种数据对象,不仅支持单个制作,也支持批量制作。如果想要批量生成条形码可以参考:如何导入excel数据批量生成条形码。这里就不再详细描述了,感兴趣的朋友,可以下载南宁条码软件,按照以上教程进行操作。
在使用条码打印软件打印标签时,有时打印出来的标签颜色特别深或者浅,个别客户会问,这是怎么回事?标签打印出来颜色的深浅跟打印浓度有关,可以在打印机首选项或者条码打印软件中进行调整,具体操作如下:1.在电脑上点击开始-设备和打印机,在设备和打印机界面,找到所需的打印机,在打印机上右击-打印机首选项,在打印机首选项-选项卡中,取消掉使用当前打印机设置前面的勾选,下面会显示打印速度、深度等。
打印机浓度指的就是这里的深度,一般调中等偏上就可以了,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提高或者降低打印深度。还有一种方法是在条码打印软件中通过控制消减来实现浓度控制。一般在使用喷墨打印的时候,由于标签或者打印墨量问题,打印出来的条码线条边缘会慢慢溢出,与正常宽度不同,就可以通过条款消减这个功能来实现按比例消减线条宽度,使其达到正常条码宽度,提高条码的识别率。以上就是有关调整打印浓度的操作方法,想要了解更多关于条码打印软件的常见问题及使用教程,欢迎到条码打印软件官网进行查询。
第十五条企业在设计商品条码时,应当根据应用需要采用《商品条码》(GB12904)、《储运单元条码》(GB/T16830)、《EANUCC系统128条码》(GB/T15425)等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条码标识。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企业设计商品条码的规定。
2.企业在设计EAN/UPC、ITF-14、UCC/EAN-128商品条码时,必须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要求。
在设计EAN/UPC商品条码时,其尺寸、颜色搭配及印刷位置等应符合GB12904《商品条码》及GB/T14257《商品条码符号位置》的相关要求。
在设计ITF-14时,应符合GB/T16830《储运单元条码》的相关要求。
在设计UCC/EAN-128时,应符合GB/T15425《EANUCC系统128条码》及GB/T18127《物流单元的编码与符号标记》的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专用权的规定。
2."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是指:系统成员有权专用本企业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国家保护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3."相应的商品条码"是指:EAN/UPC、ITF-14及UCC/EAN-128三种类型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条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对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为保证商品条码标识的惟一性,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或与他人共同使用。
3.系统成员在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时,通常情况下应保证商品上所标注的生产者名称与系统成员的名称相一致。
4.在统一管理商品代码的前提下,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使用集团公司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但必须在商品或包装上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或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的名称。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使用的禁止性规定。
2.本条规定禁止下列三种违法行为:
1)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2)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3)伪造商品条码。
3.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是指:擅自使用他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侵犯商品条码专用权;使用编码组织尚未启用或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编码组织是指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及各成员组织。
4.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是指:将非商品条码充当或作为商品条码使用的行为,企业内部使用其他条码的情况除外。
5.伪造商品条码是指:以欺骗为目的,编造或变造(包括拼凑、粘贴、手画等)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包括供机器识读的标识和供人识读的数字代码)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释义】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的禁止性规定。
2.本条禁止销售者经销下列商品:
1)未经核准注册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商品;
2)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商品;
3)伪造商品条码的商品。
销售者经销过程中,商品条码超过使用有效期或被注销的除外。
3.本条规定禁止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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